明山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区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暂行办法
(2013年3月27日明山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证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充分发挥代表在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明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代表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三)代表提出辞去代表职务并被接受的;
(四)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五)代表因触犯法律被依法判刑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六)代表被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罢免其代表职务的;
(七)代表死亡的。
第三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一)因工作变动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
(二)不能认真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义务,不能自觉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多数选民不满意的;
(三)长期驻在外地,无法行使代表职权的;
(四)闭会期间,无正当理由一年不参加代表活动的;
(五)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行使代表职务的;
(六)因受党纪、政纪开除处分的;
(七)本人不再愿意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八)其他情形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
第四条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应以书面形式向区人大常委会或原选区选民提出辞呈,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五条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代表辞职请求进行认真审查,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常委会以表决的方式通过。
第六条代表辞职请求被审议通过后,其代表资格终止,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条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与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做出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权力机关做出的规定为准。
第九条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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