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区人大代表履职行为的暂行规定
(2014年9月26日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区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义务,密切联系选民,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选区选民的监督,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保证人大代表结构的广泛性和先进性,进一步促进和完善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大代表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联系群众,顾全大局,保守秘密,积极执行代表职务,有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人大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人大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代表大会会议,积极参加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认真审议各项工作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在深入调查研究、充分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提出议案或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团或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参加市、区人大常委会专项工作视察和评议、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询问、质询,以及持证视察、约见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等活动;应邀列席市、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参加所在代表团(组)活动,积极参加“两代表一委员工作室”的建设与活动;同原选举单位和选区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代表大会会议,积极参加原选举单位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等活动,主动接受原选举单位和选区人民群众的监督,定期向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作述职报告并接受评议。
人大代表应当按照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与履行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活动。
第六条 人大代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填写《代表履职手册》,实事求是地记录个人日常履职情况,每年年末,手册应交由代表团(组)和原选举单位签署意见后,进入个人履职档案。代表依法履职情况,作为换届时推荐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人大代表应把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严格区分开来,不得以代表名义为本人或亲属牟取个人利益。
人大代表不得干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具体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对涉及本人和亲属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
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不得直接处理问题。
第八条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去代表职务:
(一)因工作岗位需要而当选的代表,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一年以上不能执行代表职务的;
(三)因出国或到外地学习、进修、援助等工作,一年以上不能返回本行政区域执行代表职务的。
第九条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告诫或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一)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间一次不足会议二分之一的,应进行告诫;两次不足每次会议二分之一的,应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一年不提出代表议案或建议,同时审议又不发言的,应进行告诫;连续两年不提出代表议案或建议,同时审议又不发言的,应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三)未经批准不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一次的,应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四)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一年内两次不参加所在代表团(组)组织的代表活动的,应进行告诫;一年不参加所在代表团(组)组织的代表活动的,应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五)人大代表应主动向原选举单位或选区选民做述职报告,对不按规定要求,一次不参加述职的,应进行告诫;两次不参加述职的,应劝其辞去代表职务。在原选举单位或选区组织的人大代表述职评议活动中不满意票达到30%及以上的,应进行告诫;不满意票达到50%以上的,应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六)道德品质败坏,行为不端,虽没构成犯罪,但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代表,应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十条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其辞去代表职务: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犯有严重错误,受到撤职、开除党籍处分的;
(二)受到司法机关查处,被逮捕、刑事起诉、刑事审判,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按法定程序或正常渠道解决,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因偷税漏税或抗缴法定税费,受到有关机关处分,造成极坏影响的;
(五)因涉有“黑恶黄毒”和邪教等问题,受到有关机关查处的;
(六)其他涉嫌违法违纪行为,严重影响代表形象的。
第十一条 经劝辞或责令辞职仍然不辞去人大代表职务的,原选举单位或选区依法启动罢免程序,罢免其人大代表职务。
第十二条 告诫和辞去代表职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被告诫、劝辞、责令辞职的人大代表,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主任会议责成有关人员与代表提名单位,对被告诫、劝辞、责令辞职的代表进行谈话和劝辞。被劝辞、责令辞职的代表本人提出辞呈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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