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22年1月27日明山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明山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需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及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应当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并备案的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或者批准: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开展依法治区,加强社会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五)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民政、民族等重要工作;
(七)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的规划及重大措施;
(八)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区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的情况;
(三)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五)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
(六)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七)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环境与资源保护等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实施情况;
(八)国有资产监管、处置的重要情况;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调整及执行情况;
(十)城乡总体规划的修订、调整及执行情况;
(十一)重大突发事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征求区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其工作部门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二)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名称变更的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求区人大常委会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一般应当于每年年初提出,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特殊情况可以临时经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调整方案、财政预算、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等“三重一大”事项,需经区委同意后,再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或者调查,也可以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群众意见。视察或者调查活动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视察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提议案人。
第十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论证、听证或者民意调查资料。
需要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提议案人应当提供与决议、决定内容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送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相关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者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必要时,将跟踪检查结果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也可将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对应当报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的,或者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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