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22年1月27日明山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明山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要认真贯彻党的新时期干部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公道正派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任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法律规定的须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请:
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人大各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补选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现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五条 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请:
决定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职务的任免或撤销;
决定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职务的任免或撤销。
第六条 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
对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的任免或撤销。
第七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
对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的任免或撤销。
第八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
对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任免或撤销。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职位出现空缺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出一名代理主任。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位出现空缺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决定的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根据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申请,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提请任命前,以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示。
区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对拟提请任命人员的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考察了解。
第十四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五日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附有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登记表、考察材料和任免理由说明等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如发现有影响其任命的问题,又来不及查清时,人大常委会可暂缓任命,待问题查清后,再决定是否任命。
第十六条 会议临时决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选,一般情况下要暂缓任免。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拟任命人员应根据《明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拟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任前法律基础知识测试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法律基础知识测试。未通过法律基础知识测试的人选,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不提名。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未通过的任免人选,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不提名。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前,由提名人或提名人委托他人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提请说明。介绍拟任免人员有关情况。
被提请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的局长、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应向区人大常委会作任前表态发言。属提职任命的,应在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前,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作表态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表决,采取按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提请任免的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选他人;任免表决,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任免的生效时间以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时间为准。在区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之前,相关人员不得到职或离职,相关部门不得行文对外宣布。
第二十一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根据《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及《国歌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并奏唱国歌。
第二十三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未获通过的人员,提请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另一次常委会上再次提名,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二十四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刑事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任期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进行述职,并递交年度述职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进行测评。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的任期至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期至区人民代表大会届满。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的任期至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区长为止。
第二十八条 区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的任期至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的任期至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任期至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期与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新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的局长、主任。未被任命的,其原职务自行免除。
第三十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工作部门主任、副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请求辞职必须由本人以书面的形式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因工作变动或到退休年龄的,本人也要写出书面申请。经有关机关提请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被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机关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对合并、增设和变更名称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和机构名称变更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原提请机关及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终止的,所担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自行终止,由主任会议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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