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山区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公示具体办法
明山区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公示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水行政执法透明度,全面规范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行为,加快推动法治水务建设,促进社会营商涉水法治环境不断优化,切实保障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溪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本政办发〔2019〕35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水利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局权限内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水利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由局长负总责,分管行政执法和政务公开工作的副局长分工负责,水政监察大队具体负责。机关党委办公室配合做好载体建设和信息发布工作,并做好涉密信息审查。
水利局各执法机构要在履行行政执法过程中认真梳理法律法规和政务公开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及时整理并向水政监察大队报送公示信息。应当在办公场所或执法现场向行政相对人公示、告知的,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执行到位。
第五条水政监察大队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有关要求,编制行政执法公示事项目录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务公开要求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同时,组织各行政执法机构按目录清单开展执法信息公示工作,确保法定公开的事项全面、及时、准确公开。
第六条 下列行政执法有关信息应当进行公示:
(一)事前信息
1.行政执法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及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有效期限等;
2.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清单,明确法律依据、受理条件、提交材料、示范文本、执法流程、执法方式、办结时限、征费标准、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等;
3.行政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实施主体、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抽查对象、抽查频次等;
4.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以及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受理条件等;
5.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二)事中信息
1.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职权出具通知、决定、告知等执法文书;
2.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职权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3.执法机构窗口岗位明示岗位信息公示牌、服务指南、办理流程、状态查询、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4.在执法活动中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决定及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5.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三)事后信息
1.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结果等;
2.行政检查随机抽查结果情况、某项工作专项检查行动结果情况等信息;
3.年度行政执法数据和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数据信息;
4.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水利局行政执法公示以区政府网站和部门网站为主要载体,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信息公开栏及社会宣传活动为补充,要不断拓展信息公开渠道和方式。
水政监察大队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公示信息,提出公开公示载体建设思路和建议。机关党委办公室按政务公开有关程序规定和要求,全面做好信息公开公示保障。
对上述载体以外的由营商环境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相关部门负责管理的信息公开公示平台系统及市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行政执法信息录入发布等工作,由水政监察大队按照相关要求组织开展。
第八条 凡因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职能调整,引起水利局行政执法职权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要在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内容的更新调整。
第九条 水利局作出的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检查随机抽查及某一专项的执法检查活动,应当在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形成检查报告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公示的信息内容应当进行摘要编写,既要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名称、决定事由、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又要遵守有关涉密事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公开的内容应当隐去。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或者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行政执法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弄虚作假的;
(三)应当整理报送执法公示信息而未整理报送的;
(四)未按规定在市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开或者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明山区水利局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制度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落实水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错案和其他违法行为发生,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区水利局所有具有执法资格的行政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二条 本制度由局办公室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1、不及时受理或拖延、推诿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提出的申请事项或不及时告知处理结果;
2、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行政职权;
3、不按执法依据和法定程序办事;
4、行政行为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5、失职、渎职和滥用权力,责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6、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职业秘密;
7、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或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8、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9、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明显失公正;
10、依法应当确认的其他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局党组对业务承办单位、部门行政执法行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过错行政执法行为。
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或直接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原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做出纠正决定的,确定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执法行为。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对水利局执法部门、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检查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检查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纠正承办人或承办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执法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构、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局执法机构、单位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指示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承担责任;
(五)应当提请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重大问题不提请讨论,造成行政违法的,由承办人和直接主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做出的决定,造成行政违法的,由局领导班子成员承担责任;
(七)执法单位、部门因内部职责划分不清,出现行政执法错误的,由执法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二)行政执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七条 对执法单位、部门行政执法行为过错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书面检查,赔礼道歉;适用于第三条的第1款。
(二)通报批评;适用于第三条的第2、3、4款。
(三)调离执法岗位;适用于第三条的第5、6款。
(四)戒勉;适用于第三条的第7、8款谋取私利或有索贿行为水务。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适用于第三条的第7、9、10款中程度严重者,行政处分的轻重按违法行政的程度来裁定。
(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七)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且未给执法对象造成损失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由局长、分管局长或股(站)负责人提出行政过错追究建议,由局办公室对违法执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提出意见,报请局党组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的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条 对过错行为责任人做出处理后,处理部门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向局党组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