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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来源:明山区人社局 发布时间:2023-10-25 13:18:20 浏览次数: 【字体:

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法律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裁量幅度

处罚权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涉及人数较少,金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涉及人数较少,金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涉及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涉及人数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涉及人数较多,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3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延长其工作时间较短,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延长其工作时间较长,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3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4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1小时不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36小时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登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不予罚款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进行警告处罚。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对劳动者身心健康未造成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处罚总额1000元以下,经支队长同意,进行处罚;处罚总额1000元以上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后进行处罚。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且对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轻微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处罚总额1000元以下,经支队长同意,进行处罚;处罚总额1000元以上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后进行处罚。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且对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处罚总额1000元以下,经支队长同意,进行处罚;处罚总额1000元以上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后进行处罚。

5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项规定瞒报工资数额较小或职工人数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违反本项规定瞒报工资数额较大或职工人数较多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违反本项规定瞒报工资数额较大或职工人数较多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5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大,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特别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6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属两次违反本规定,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规定,或违法所得较大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集体讨论决定。

7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执法,致使案件证据材料无法取得,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执法,造成轻微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执法,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7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事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事后及时改正,造成轻微危害或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事后不及时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及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8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时限较短,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超过规定时限较长,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 1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超过规定时限较长,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超过规定时限较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9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涉及职工20人以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涉及职工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涉及职工50人以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10

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大,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特别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11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务的。(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或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11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务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或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12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12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13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特别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涉及人员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涉及人员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涉及人员较多,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14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规定或涉及人数较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15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400元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进行处罚。




两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600元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进行处罚。




多次违反本规定或涉及人数较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进行处罚。

16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员可当场作出处罚。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多,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多,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情节较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员可当场作出处罚。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多,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多,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节较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员可当场作出处罚。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多,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多,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情节较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序号

法律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裁量幅度

处罚权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涉及人数较少,金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涉及人数较少,金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涉及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涉及人数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涉及人数较多,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3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延长其工作时间较短,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延长其工作时间较长,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3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七)...(八)...。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4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1小时不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36小时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登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不予罚款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进行警告处罚。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对劳动者身心健康未造成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处罚总额1000元以下,经支队长同意,进行处罚;处罚总额1000元以上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后进行处罚。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且对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轻微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处罚总额1000元以下,经支队长同意,进行处罚;处罚总额1000元以上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后进行处罚。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且对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处罚总额1000元以下,经支队长同意,进行处罚;处罚总额1000元以上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后进行处罚。

5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项规定瞒报工资数额较小或职工人数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违反本项规定瞒报工资数额较大或职工人数较多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违反本项规定瞒报工资数额较大或职工人数较多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5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大,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特别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6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属两次违反本规定,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规定,或违法所得较大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集体讨论决定。

7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执法,致使案件证据材料无法取得,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执法,造成轻微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执法,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7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事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事后及时改正,造成轻微危害或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事后不及时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及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8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时限较短,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超过规定时限较长,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 1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超过规定时限较长,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超过规定时限较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9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涉及职工20人以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涉及职工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涉及职工50人以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10

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大,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特别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11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务的。(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或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11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务的。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或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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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四)…。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12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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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特别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涉及人员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涉及人员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涉及人员较多,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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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两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多次违反本规定或涉及人数较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15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进行处罚。




两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进行处罚。




多次违反本规定或涉及人数较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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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员可当场作出处罚。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多,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多,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情节较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员可当场作出处罚。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多,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多,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节较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员可当场作出处罚。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多,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多,造成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情节较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