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msqrmzf-2022-01724 发布机构: 明山区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明山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主题分类: 本明政办发
发布日期: 2022-08-05 成文日期: 2022-08-05
废止日期: 文 号: 本明政办发〔2022〕21号
关键词:

关于印发《明山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8-05 09:34:37 【字体:

本明2022〕21号

关于印发《明山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区属各事业单位:

《明山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明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85

 

明山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明山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区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可以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批准的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区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报主管部门审批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收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1.申请出租、出借资产的申请材料和审批表;

2.单位组织集体研究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会议记录;

3.评估报告、资产备案审批表;

4.草拟的出租、出借协议或合同;

5.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及资料。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并与承租(借)人签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本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由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规定。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等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清理;

 (二)账务清理;

 (三)财产清查、损益认定;

 (四)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区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档案,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明山区国有企业资产参照市政府事权责任划分由区工信局负责管理并实施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5日起施行。

 

相关信息:(图解版)《明山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