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msqrmzf-2020-00557 发布机构: 明山区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 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主题分类: 执法检查
发布日期: 2020-11-18 成文日期: 2020-11-18
废止日期: 文 号:
关键词:

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发布时间:2020-11-18 10:15:21 【字体:

一、基本概况: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机构规格正科级。核定编制80人。

二、执法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

2.行政法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广告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

3.地方性法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等。

三、主要职责: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有关规划,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负责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负责全区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管理,依法开展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组织查处和督办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及一般案件。规范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有型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组织实施公平竟争审查制度。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竟争、违法直销、传销、侵犯商标专利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指导广告业的发展,监督管理广告活动。承担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负责宏观质量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组织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贯彻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监督管理产品防伪的工作;负责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控工作,组织实施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负责纤维质量监督工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和锅炉环境保护标准的执行情况;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负责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组织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重要信息直报制度。承担区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建立覆盖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监督检査制度和隐患排査治理机制并组织实施,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推动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机制,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核查处置和风险预警、风险交流工作。组织实施特殊食品注册、备案和监督管理;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的质量检查和依法查处,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依法查处。依法承担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负责统一管理计量工作。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执行国家计量制度,规范计量行为;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组织协调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负责统一管理检验检测工作。规范检验检测市场,完善检验检测体系,指导协调检验检测行业发展;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认证认可工作,负责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促进和服务工作。贯彻执行保护商标、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贯彻实施商标权、专利权确权和侵权判断标准。指导知识产权争议处理、维权援助和纠纷调处,依授权负责相关申请管理等工作。推动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的传播利用。负责组织指导商标、专利执法工作;负责本部门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科技和信息化建设、新闻宣传。按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措施有关工作;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领导岗位职责:

1.主要领导岗位职责:负责局全面工作。

2.分管领导岗位职责:

负责机关政务运行与服务、信息化建设、干部人事、组织管理和机关作风建设工作,分管综合办公室、人事监察科(党务、离退休老干部);联系新明(高台子)市场监督管理所。

负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制建设工作,分管食品监督管理科、药品监督管理科、政策法规科;联系东兴(高峪)市场监督管理所,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质量技术监督、财务审计工作,分管质量技术监督科、财务审计科;联系卧龙(牛心台)市场监督管理所。

负责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商标监督管理、广告监督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合同监督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促进以及服务工作、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工作,分管市场规范监督管理科、知识产权保护科;联系明山(金山)市场规范监督管理所,区清理无证照经营联席会议、区知识产权办公会议、个体私营(小微企业)经济组织联合会、。

负责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和个体私营经济服务工作、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直销监督管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和执法稽查、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消费者投诉举报工作,分管行政许可审批科、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执法稽查科;联系北地市场监督管理所,区打传办、区消费者协会。

五、行政执法机构职责及岗位职责:

综合办公室:承担协调推进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深化改革工作(含商事制度改革)。拟订市场监督管理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重要综合性文件、文稿的起草工作。负责机关文电、信息、档案、保密、保卫、信访(含民心网、行风热线等)等工作,承担政务公开、政务督办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组织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重大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承担并指导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工作。拟订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承担新闻宣传、新闻发布管理工作。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舆情监测、分析和协调处置工作。负责全局计算机、网络维护工作。协调组织重大宣传活动工作。联系机关工会、群团、妇联等工作。负责对外联系、公务接待等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人事监察科: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承担机关和所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工资保险、人事管理和队伍建设(含精神文明、营商环境、纪检监察和党风廉政建设)等工作。指导人才队伍建设和基层规范化建设工作,牵头教育培训工作,督导各业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负责协调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负责离退休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财务审计科: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经费、财务、装备、基本建设、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承担编制财务预决算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政策法规科:负责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和听证工作。承担依法依规召开案件审理、行刑衔接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担或参与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及法律法规培训工作。指导所属机构、派出机构行政执法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食品监督管理科: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工作。负责对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考核评价工作,分析预测并编制食品安全总体状况报告。组织推动区食品安全创建工作,推动健全食品安全协调联动机制工作。承担区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掌握区生产领域食品安全形势,拟订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和食品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负责全区酒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分析掌握流通和餐饮服务领域食品安全形势,拟订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和食品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制度措施、办法,组织实施并指导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餐饮质量安全提升行动。指导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做好特殊食品注册、备案和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参与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及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组织相关食品安全教育工作。指导市场监督管理所的相关许可登记、备案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科:掌握分析区药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监督实施药品零售环节质量管理规范,组织指导零售经营、使用环节现场检查。依法组织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并依法处置。依权限承担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工作。掌握分析区医疗器械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依法监督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依法组织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并依法处置;配合国家、省市医疗器械监督抽验及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按权限负责医疗器械产品监管工作,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监管工作,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监管工作;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的监管工作;负责省市局交办的监测信息调查处置和沟通联络工作。依法负责医疗器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风险评估及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掌握分析区化妆品流通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实施化妆品经营使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承担化妆品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组织辖区内化妆品质量抽查检验。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科:贯彻落实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控工作,贯彻落实质量分级制度、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监督工作。负责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负责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执行国家计量制度,管理计量器具工作。规范、监督商品量和市场计量行为。负责管理标准化工作。依法协调指导市场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制定工作。负责规范验检测市场,指导协调检验检测行业发展。负责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认证认可工作。负责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及相关指导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行政许可审批科:负责全区内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依法公示和共享有关信息。拟订区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承担指导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工作。承担登记注册信息的分析公开工作。指导市场监督管理所的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牵头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场规范监督管理科:拟订辖区信用监督管理的措施、办法,组织指导信用分类管理和信息公示工作,负责全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和监管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负责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工作。承担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和公示信息归集共享、联合惩戒的协调联系工作。拟订实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组织指导协调网络市场行政执法工作。组织指导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经营主体规范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合同、拍卖行为监督管理,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拟订广告业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信息和公示信息归集共享、联合惩戒的协调联络工作。承担完善区小微企业名录系统建设工作,组织指导全区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等工作。负责区消费环境建设,承担服务领域消费维权、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指导、处理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承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综合管理和市场主体年报、抽查、异常企业名录公示工作。承担依法清理无证照经营工作及“清无办”日常工作。协调组织指导个体私营(小微企业)经济联合会(分会)工作(含非公党建)。拟订实施广告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管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等相关工作(含广告虚假宣传)。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承担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执行上级有关价格收费监督检查、反不正当竞争的制度措施、规则指南;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査制度;组织实施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以及国家机关、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査工作;组织监督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监管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走私贩私等行为及相关工作。依法监管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负责打击传销及相关会销、现场演示等虚假宣传工作;承担区“打传办”日常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知识产权保护科:负责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促进和服务工作。贯彻执行保护商标、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推动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的传播利用。负责组织指导商标、专利执法工作。承担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体系发展与监管工作。负责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与培训工作。承担区政府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依法监管假冒专利、侵犯商标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等行为。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科:拟订全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公布相关信息。督促指导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召回。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风险预警和风险交流。参与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承担风险监测工作,组织排查风险隐患。协调局与区城乡监管综合执法大队相关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受理投诉举报科(12315投诉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市场监管咨询、投诉、举报等,并对相关咨询、投诉、举报等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和分析,发布警示信息,做好12315、8890平台投诉举报处理相关工作。负责将举报案件线索等经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后,及时转交有关科室办理。负责消费者协会工作,指导分会工作。协调局与区公共服务中心相关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场监管所: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承担辖区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受理、核准、发放个体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及相关工作,配合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承担辖区商品市场(含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品市场内违法经营行为;监督管理辖区展销会。承担辖区广告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广告违法行为。承担辖区商标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商标违法行为。承担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食品质量监督抽查及后处理;承担食品安全专项整治、食品安全案件查处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承担辖区个体零售药店及化妆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日常监督管理,查处违法案件。承担辖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的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科报告,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科综合管理辖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登记备案等工作。承担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监管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配套制度

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制评议考核办法

(一)评议考核的基本要求

行政执法责任目标制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二)评议考核的主体

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对本局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三)评议考核的内容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

(四)评议考核的方法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取互查互评、组织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做到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的有机衔接。通过案卷评议考核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将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对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必须认真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外部评议情况要作为最终考核意见的重要根据。外部评议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案件回访、设立公众意见箱、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和具体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政府法制、监察、人事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财物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具体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具体工作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及有关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取消责任人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可以暂扣责任人行政执法证件;

(二)情节严重,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和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造成行政赔偿的;

(三)阻碍、拒绝对过错责任追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经上一级行政机关认定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立即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和第七条规定的过错行为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判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以及上级机关对公民投诉、举报事项的审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也是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拒不追究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1)加强事前公开。深化政府信息公开、权力清单、行政审批事项清单、责任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通过办公场所、互联网媒体等载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法律依据、运行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并健全公开工作机制,实行动态调整。要编制并公开执法流程、服务指南,方便群众办事。按照要求要在政府网站主动公布上述执法信息和清单。
     2)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要携带并出示执法证件和有关执法文书,做好告知说明工作。政务服务窗口要明示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
  (3)推动事后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完善公开信息的审核、纠错和监督机制。“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本部门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公布行政执法决定,结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双公示”要求,推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上级通知、文件关于事后公示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

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1)规范文字记录。把行政执法文书及案卷制作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根据执法行为的种类、性质、流程等规范执法文书的制作,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明确执法案卷标准,确保执法文书和案卷完整准确,便于监督管理。
  (2)推行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强制、听证、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3)强化记录实效。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文字记录,继续推行音像记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鼓励消费者通过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八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

第九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

第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一条 投诉人为两人以上,基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同一经营者的,经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共同投诉处理。

共同投诉可以由投诉人书面推选两名代表人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十二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

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

第十九条 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

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

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

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举报有困难的,可以将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举报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互联网广告的举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举报,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对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保密。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全国12315平台、12315专用电话等投诉举报接收渠道,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实现全国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收到分送的投诉举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反馈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不得自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法提起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诉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举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以投诉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信访、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公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6年1月1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 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2. 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4. 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二、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参照本意见,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不与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主要内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2.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3.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4.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意见及按照本意见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

1.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3.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4.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5)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3)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3)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6)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8)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5.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四、其他有关事项

(八)信息公开。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九)执法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要求,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十)制度衔接。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国质检法〔2010〕720号)同时废止。



2020年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管局行政许可公示

行政许可公示系统网址: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