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msqrmzf-2023-00221 | 发布机构: | 明山区民政局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本溪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本民发〔2017〕55号 | 主题分类: | 政策法规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7-12-29 | 成文日期: | 2017-12-29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本溪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本民发〔2017〕55号
本民发〔2017〕55号
本溪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本溪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民政局,高新区社会事业管理局:
现将《本溪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执行。
本溪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29日
本溪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确保精准施救,根据《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辽民发〔2017〕89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低保对象认定工作。
第三条 低保对象认定工作遵循依法受理、规范办理、公开透明、客观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 县区(含高新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审批工作,包括申请审批、动态调整、终止保障、保障金确定等。
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低保救助审核、低保对象日常管理等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县区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委托,承担低保申请对象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公示及动态情况核查等工作。
申请和已经获得低保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依法委托各级核对机构实施。
第二章 申办资格及程序
第五条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1年以上、无承包土地或山林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申请城市低保,其他人员申请农村低保。
第六条 低保一般按户申办,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办。
第七条 按户申办低保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持有当地常住户口;
(2)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3)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
第八条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下列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办低保:
(一)困难家庭中依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3倍(含3倍)以内,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包括:1-4级工伤人员;1-4级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联部门确定的一级、二级智力、精神、肢体、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三级、四级有暴力倾向的精神残疾人和多重残疾中的一级、二级、三级残疾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是指经市(县)民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鉴定的1-4级病残人员。
第九条 各县区在低保申请审批时,对符合分类救助条件的特殊困难对象,应按当地分类救助额度上浮其低保认定标准,并按上浮后的标准进行低保审核审批。
第十条 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负担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按《本溪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办法(试行)》规定申办低保。
第十一条 申办低保在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理,一般按个人申请、乡(镇、街道)受理听证审核、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等程序执行。
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下同)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县级辖区内的家庭申办低保,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根据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办理低保需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及提供必要的情况证明,经常居住地村(社区)进行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并协助做好救助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申请人提供齐全相关证明材料,乡(镇、街道)正式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城市低保在30天内、农村低保在40天内完成审批。实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但最长不超过30天。
第十二条 对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自批准之日次月起发放低保金。对批准终止低保救助的家庭,自批准之日次月起停止发放低保金。
困难家庭单独保障的人员,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救助,符合分类救助政策的同时给予分类救助。
第三章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夫妻;
(二)父母(含继父母、养父母,下同)与未成年子女(含继子女、养子女,下同);
(三)父母与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父母与共同居住的有劳动能力的35周岁以下成年未婚子女。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三)在监狱服刑(含保外就医等户籍在监狱)的人员;
(四)戒毒期为3个月以上的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五)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嫌疑潜逃人员;
(六)在部队服义务兵役的人员;
(七)在部队服志愿兵役的未婚人员;
(八)市政府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前款所称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是指城乡居民个人交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档费用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下列类型收入:
(一)工薪收入。指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全部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等生产成本和依法缴纳的税费之后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所获得的回报扣除相关费用之后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及其家庭的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扶)养费、退(离)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等经常性收入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
(五)市、县区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按申请当月前3个月,农村低保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工薪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稳定就业人员收入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具体方法由县区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核算;
2.依据近六个月工资发放凭证核算;
3.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推算;
4.各县区确定的其他方法。
(二)灵活就业人员收入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具体方法由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1.根据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2.根据本地区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核算;
3.根据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核算;
4.根据当地制定的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核算;
5.根据市、县制定的零工收入标准核算。
原则上,50周岁以下男子、45周岁以下女子灵活就业人员适用于最低工资标准;50周岁以上(不含50周岁)男子、45周岁以上(不含45周岁)女子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于零工收入标准;从事相对稳定行业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于行业评估标准;灵活就业人员中的一类、二类、三类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分别按零工收入标准的30%、50%、70%核算其收入;特殊情况人员可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由县区民政部门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经营净收入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收入,按年度收入核算;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按一个生产周期核算;
(三)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法定证明核算;
(四)不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当地评估标准核算。
第二十条 财产性收入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财产租赁、土地和山林等经营权转租等收入,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合同、协议核算,无合同、协议约定的,按当地评估标准核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证明计算;
(三)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分配方案及相关记录核算。
第二十一条 转移性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赡、抚(扶)养费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1.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核算;
2.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有关赡、抚(扶)养费计算公式核算,低于100元的按100元计算;
3.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财(资)产数额较大的,可适当增加赡、抚(扶)养费核算额度,具体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评议确定。
赡、抚(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核定可参照低保申请人收入核定方法执行。赡、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不核算赡、抚(扶)养费:
1.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
2.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3.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4.监狱服刑人员或戒毒所强制戒毒3个月以上人员;
5.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嫌疑潜逃人员;
6.部队服义务兵役人员。
(二)退(离)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按发放标准(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核算。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遗属补助费按发放标准的65%计算收入。
(四)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视收入来源情况、当地人均消费水平,按一定年(或月)数折算,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收入的核算方法由各县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1至4级残疾人员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划生育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补贴。
(八)中央确定的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十三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市以上确定的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人养老服务补贴。
(十一)扶贫项目款。
(十二)少数民族基本生活类补贴。
(十三)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由单位统一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交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和个人按规定交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家庭收入。
第五章 家庭财产核定
第二十五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存款、有价证券、房屋、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和其他财产等。
第二十六条 家庭财产按以下方法分类认定:
(一)存款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账户金额和个人持有金额总和(包括应收借款)认定;基金、股票、保险类金融资产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金融资产市值(或净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等证件登记的所有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大型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下同)等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认定。
(四)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按照单位会计报表相关数据认定。
(五)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按照申请后的市场价格认定。申请人对认定不认可的,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低保申请或已获得救助家庭拥有的财产不得超出以下条件:
(一)家庭存款限额。家庭人均存款限额按照当地城市低保年标准的2倍确定(一人户按两人计算)。
(二)家庭房产。2人以下(含2人)城镇居民家庭普通居住类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3人以上(含3人)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并且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农村居民家庭拥有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不受面积限制,但不能拥有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
城乡重病、重残人员家庭拥有住房情况可从宽把握,由县区民政部门集体研究决定。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和非高档摩托车除外)。
(四)家庭投资经营企业(包括以家庭成员名义登记或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注册资金或投资额度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的1.5倍。
(五)家庭成员名下基金、股票、期货、权证、保险等投资产品市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六)家庭具有的高价值收藏品和金银珠宝等奢侈品的市场价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7年12月29日印发